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封建统治者如何反贪污贿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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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4-4-16 14:44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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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贪污受贿,作为一种历史现象,自古有之。由于它直接危害统治者的统治和国家稳定,受到封建王朝的重视,并从制度和法律上进行惩治。
  秦汉是中国历史上统治比较严酷的时期,也是反贪污贿赂初步发展时期。就当时反贪赃立法的特征而官,已经由零散走向系统。具体表现在:第一,对贪污受贿有了明确的量刑规定。第二,有了明确的贪污受贿罪名,如监守自盗、挪用官物、行贿受贿、巧取豪夺等罪名,其中对行贿受贿有了更明确的划分。第三,对性质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如监守自盗、巧取豪夺、受贿枉法等则处以重刑。
  秦朝统治严酷,对贪赃者奉行的是重典主义。秦始皇对官吏的要求就是“清洁正直,审悉毋私”,即清正廉洁,不谋私利。对贪污受贿的行为惩治有了初步规定。如“府中公金钱私货用之,与之同罪”。也就是挪用公款与盗窃同罪。对“居官菩取(即善于利用职权巧取豪夺)”等五失,都将受到“身及于死”的处罚。对行贿受贿罪,《法律答问>中规定行贿一钱即“黥城旦罪”,也就是要受到肉刑、徒刑之苦。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商业活动也视为违法犯罪的行为,如《秦律杂抄)中就有“吏自佐、史以上负从马、守书私卒,令市取钱焉,皆迁”的规定,意思是官吏利用为其配备的马匹和差役而进行贸易牟利活动,要处以流放的重刑。
  汉代几朝皇帝对贪污受贿行为的查处比秦朝更严厉。汉代对贪污受贿行为处以重刑,包括免官、禁锢、徒刑、弃市等。官吏犯赃者,三代禁锢,即官吏犯罪三代不得做官。汉文帝时有“更坐赃者,皆禁锢,不得为吏”的规定。到了汉景帝时期,曾下诏书告诫全国:百姓之所以饿饭,就是由于官吏以货赂为市,侵渔百姓。所以把贪污受贿同盗窃罪相提并论,予以严惩。
  魏晋南北朝在我国历史上是一个独特的时期,南北两朝对立、分而治之。为应付战乱,国家矛盾上升到主要矛盾,因此把整顿吏治、惩治贪污贿赂降到了次要位置。魏晋南北朝反贪污贿赂的最大特点是对贪贿罪的确定化,即有明确的罪名。南朝宋时,律令规定主守盗5匹即处大辟。文帝时因诸大臣认为这样处理太重,于是采纳大臣王弘的建议,改五匹为十匹。
  北魏时就痛下决心对贪官污吏绳之以法。先是规定枉法赃十匹,义赃20匹大辟。后孝文帝觉得这样处理太宽,就改为义赃1匹,枉法赃无论多寡一律处死。献文帝时更进一步规定,监临之官受所监临羊1口,酒一斛者,罪至大辟,行贿之人可以当从犯论处。
  隋唐是我国历史上封建专制的成熟定型时期,也是反贪污贿赂最严厉的时期。特别是唐朝初、中期,由于皇帝清明,治吏有方,使天下太平,庶民富足,实现了历史上的“贞观之治”。唐代对贪污受贿罪处以重典,并予以量化,规定:受财枉法,1尺杖1000,1匹加一等,至15匹即处绞刑;不枉法,一尺杖90,1匹加一等,至30匹加役流;受所监临财物,l尺笞40,1匹加一等,8匹徒一年,至50匹流2000里;行贿者减监临罪五等,索取财物者加一等,以职权强行索取者,准枉法论;出使官吏,如在出使地接受馈送及乞取者,与受所监临财物论罪;借贷所监临财物者,坐赃论,即使是接受猪羊借馈及借奴婢、牛马、碾皑之类,也以坐赃论处;家人所属吏民馈送及借贷、役使、经商牟利等,减官人罪二等论处,官人知情与同罪,不知情减家人罪五等;执法官吏犯赃,从重处罪。武则天把官吏枉法受财、监临主守自盗同“十恶”相提并处,都划在不赦免之列。唐肃宗时,为加强惩治贪贿的效果,在《即位敕)中提出:官吏贪赃枉法者,将受到“终身不齿一永不叙用”的处罚。
  由于唐代在反贪污贿赂的制度和法律上已相当完整和丰富,因此在宋辽金元时期基本上是沿传袭用,但在某些方面较以前则更进一步。一是对贪污受贿行为的防范和惩罚更加趋紧。宋朝对官吏率敛吏民财物一项,规定“以受监临财物论,加一等”。对“率敛财物有所枉曲,请以不枉法论,过五十匹者秦取敕裁。若不入己,转将行用,减二等,过一百匹者秦取敛裁。若率敛财物有所枉曲,及强串敛人钱物入已者,并以枉法论”。在对赃罪的防范和惩处上宋胜过唐。宋朝对赃官的量刑比唐朝严重。在唐朝.对官吏“内部放债”,仅以“坐赃”论处,而宋朝则规定凡是监临官在内部放债,都以“受所监临财物论处”,过100匹的,“秦取敛裁”。又如“重禄公人受乞财物”,唐朝的处罚是“一匹杖九十,二匹加一等,三匹加流役”;宋朝的处罚则是“一贯流二千里,十贯配广南,不以赦降原减”。(宋代确立一匹约值十贯钱),辽、金基本沿用唐、宋作法。二是对贪赃枉法者实行连坐法。宋朝规定,贪污受贿的官吏不能任亲民官,不能得到举荐,而且还要连累荐举人和上司,并影响子孙仕途。金朝也强调,贪官污吏不能重用,原举荐者连坐。元代则对负有谏议责任的言官,如果对赃官不予弹劾,要治渎职之罪。
  明代皇帝朱元璋是穷苦人出身,深知民间疾苦,也最憎恶贪官污吏。因此在他取得皇位后,对赃吏的治理就更加严厉。<span class="b"style="display:inline-block;*display:inline;*zoom:1;"大明/span律}体现了明太祖用重典惩治的思想。《大明律>有:监守自盗,40贯绞,枉法赃,80贯绞;不枉法赃,120贯杖110,流3000里;恐吓取财,准资论加一等,不得财杖刑;私用民力,1名笞40,罪止木杖。此律颁布后,明太祖令后世子孙不得更改修订,故成为终身法典,历代沿传袭用。永乐之后,又增加了反贪赃条款。如《万历问刑条例)规定:文职官吏、监生、知印、承差,犯枉法赃该绞者,发近卫充军;但辽东、宣府、大同、宁夏等边关镇守、总兵至卫所官,犯此罪赃30两以上降一级,于原处带俸差操;100两以上降一级;改烟瘴之地带俸差操;200两以上充军;300两以上永远充军。
  清朝对监守自盗、枉法赃、不枉法赃、行贿、挪用公物、敲诈勒索和介绍贿赂等罪行,都加大量刑的等级。其中,对监守自盗处分最为严厉,凡折银20两即处流刑,40两即处斩刑,同时严厉追赃,甚至倾家荡产,若犯人已死,在子女身上继续追赃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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