所谓“刑不上大夫”,所强调的就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,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。其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的犯罪,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,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,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:1.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,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平民百姓。2.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,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,一般不适用普通平民百姓所使用的刑罚。也就是说,一般刑罚不是为大夫以上各级贵族制定的,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不适用一般刑罚,而并非大夫犯罪一律不使用刑罚。这方面同罪异罚的特权规定很多,如前述适用“八辟之法”特权规定者“犯法,则在八议,轻重不在刑书” ,实行临时议决减免;享有司法特权的“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” ,不亲自出庭受审;王公贵族不当众受刑,由甸师氏秘密处死或赐其自裁,且免受宫刑;之所以如此,主要是在广大被统治阶级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。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罚的追究和制裁。在实际生活中,官僚贵族犯重罪的同样要加以惩罚,特加是那些“犯上作乱”的贵族,更是严加惩处。
但是,总体而言,在漫长的中国古代历史中,“刑不上大夫”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始终得到了普遍的遵循,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,这种遵守并不严格,例如,在隋朝就经常发生于朝廷之上责打大臣的情况,唐代也有个例。相对而言,无论在治国理论还是在法律实践中,宋代均始终严格遵循着“刑不上大夫”这一基本原则。
据宋史中《苏颂传》记载,北宋时期熙宁二年,金州知州张种宣因贪赃枉法而被判处死刑,司法官援引判例,对其处以脊杖和黥刑,然后发配海岛,审刑院知院事苏颂听闻此案后,向宋神宗上秦说,在古代刑不上大夫,张仲宣官居五品,如果现在对其处以黥刑,并令其与徒隶为伍,即使是他这个人不值得怜悯,但仍然处罚过重,因为这使大夫名誉受到了污辱。宋神宗认为其说的有道理,于是免除此之外张仲宣的脊杖和黥刑,将其流放于贺州。此后针对官吏不适用杖刑法,成为宋朝固有的法律制度。这是对“刑不上大夫”的具体制度化。
到了明朝,明太祖朱元章经常与侍臣谈论对待大臣的礼节问题,太史令刘基对朱元章说:“古代公卿有罪,通常诣请自裁,从不轻易施以污辱之刑,目的在于保存大臣的体统。”侍读大学士詹同也说:“古代适用刑不上大夫的原则,以鼓励形成廉耻之节操。如果能做到的话,则君臣之间的恩与礼就都可以实现了。”朱元章对此深表赞同。在工部尚书王肃案中,王肃依法应当被处以笞刑,但朱元章以“六卿贵重,不宜以细故辱”为由,命令其以俸禄赎罪。然而,极为矛盾的是,明朝廷杖之刑也是从朱元章开始适用的,再加上之后的厂卫制度,明代对士大夫可谓是尽极戮辱之能事,这又是与“刑不上大夫”的原则格格不入的。
清代尽管是由北方少数民族建立起来的政权,但经顺、康、雍、乾四代之后,已经接受并认可了传统中国社会之主流的文化思想,或者说被传统中国文化所吸纳与融合,故而“刑不上大夫”的古老原则也清晰地体现于清代的法律之中。据《大清律例》,“名例律”中“应议者犯罪”律文之后附例规定:“三品以上大员革职拿问,不得使用刑夹,有不得不刑讯之事,请旨遵行。”此外,在涉及到文武官员犯罪的法律规定中,凡文武官员犯罪应当处以笞杖之刑的,均可以罚俸、降级、降职、革职等方法替代刑罚的直接适用。可以看出,到清代,“刑不上大夫”的原则已经非常具体的体现于法典的律文规定之中了。
综上所述,在中国古代法中,“刑不上大夫”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,虽然历经几千年的演进、变革,但是未曾发生实质上的变化。透过围绕此项原则而展开的讨论及其在古代司法领域中的适用,时到今日,我们似乎仍然可以感受到古代中国“礼”与“法”之间那种既有明显区别,又有共同深嵌于传统社会背景之中的微妙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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